| 一、 违法行为名称:私屠滥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5条第3款“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第1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1条第3款“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17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行政许可、执照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2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18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法行为名称:违法经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27、28、29、30、31、32、33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法行为名称:无证批发食盐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食盐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 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无证运输食盐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违法购进或销售食盐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八、 违法行为名称:浴、按摩场所设置完全封闭式包间所设置的包间门上未安装面积小于0.2平方米的可视性窗口、美容美发场所设置包间、从业人员不统一着装或不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超时间经营、在未办理旅店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为客人提供住宿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沐浴、按摩场所不得设置完全封闭的包间。符合下列要求的场所,不属于完全封闭的包间:(1)、沐浴、按摩场所设置的包间应当在房门上方安装面积不小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2)、包间内无内所,无套间、卫生间、无隔断等各种遮挡物。”第六条第四款“从业人员统一着装或者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第六条第五款“专营或者主营洗浴的,其经营时间不得超过凌晨2时,除依法办理旅店业登记手续的外,不得为顾客提供留宿服务。” 九、 违法行为名称:违反《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至3万元的罚款: (一) 不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商店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投入使用前,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三)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期限出售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四) 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配套商店产权交易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除配套商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供应设施,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补建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自责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补建费额0.2%的滞纳金,直至缴齐为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至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擅自将其它配套商店改为非商业用房的,以及非法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扩大经营或者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超过核定比例的。 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取租金或使用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改正,退回其非法收取的租金或使用费,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2至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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