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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农委行政许可(共14项)
来源:北京大兴信息网 日期:2006-07-25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农机维修企业等级认定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装备和技术人员、维修工,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考核标准及办法由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北京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由市农业局统一监制。各县(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机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工作,并在市农机监理总站备案。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998)农(机)字第9号《关于农村机械维修网点等级审定管理的补充规定》,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按照维修技术能力分为一级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二级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三级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农业机械综合维修部和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章第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第三章第十三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㈠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章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四章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第二章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㈠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㈡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㈢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㈣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章第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第三章第十二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㈠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㈢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第十三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㈠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章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四章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第二章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㈠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㈡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㈢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㈣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核)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七条“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六条“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2、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3、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审核)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十条“凡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审核)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三条“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等经营活动许可(审批)
依据:
1、《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2、《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从事犬类销售、寄存经营活动的,除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选址、布局远离居民区,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2、具备人犬隔离设施;3、有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具备一名以上持助理兽医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4、有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及废弃物处理的设施、设备;5、销售犬应当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条件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选址应当位于一般管理区,并符合首都规划和动物防疫的要求,远离水源保护区;2、养殖场占地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养殖区与生活区分开;3、犬舍应结构牢固,有人犬隔离设施,外墙高度在2.5米以上;4、设有与检疫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配备一名以上具备助理兽医资格并经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5、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消毒及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制定相关的防疫制度;6、养殖期间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7、不得散养或者将犬带出养殖场;8、犬出场时应当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十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
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开办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十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水域滩涂养殖证(审核)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条中指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十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依据:
1、《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生产经营种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1、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2、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3、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4、有相应的防疫设施;5、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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