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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共73项)
来源:北京大兴信息网 日期:2006-07-25

 

一、违法行为名称: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违法行为名称: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三、违法行为名称: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法行为名称: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法行为名称: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六、违法行为名称: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法行为名称: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行为名称: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或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或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企业原料管理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饲料企业生产过程管理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2、《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饲料企业成品管理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2、《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 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或者经营假种子、劣种子的;”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2、《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2、《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境外引种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违反种子包装规定经营种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经营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和本法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2、《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伪造、涂改标签或试验、检验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2、《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推广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或者变相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违法行为名称:假冒授权品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五十一、违法行为名称: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转基因种子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处罚种类: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处罚种类: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处罚种类: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处罚种类: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 违法行为名称: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违法行为名称: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六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六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六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六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六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培训;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聘用未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整改,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整改,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 违法行为名称: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以50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第十五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操作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
六十八.违法行为名称: 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
处罚种类:说服教育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件发生地的农机管理部门采用说服教育方式予以制止。”(第十九条:跨区作业队在公路上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六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新研制的农机具,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批量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产、限期整顿。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七条 新研制的农机具必须经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产品鉴定的农业机械,投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批量生产。准备推广的农机具,必须经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
2.《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违法行为名称:未通过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的;未按规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停业、限期整顿、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未通过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的;(二)未按规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
2.《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
七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和证件不全的;销售伪劣、假冒品牌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处罚种类: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2.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三)无产品合格证和证件不全的;
(四)伪劣、假冒品牌和国家明令淘汰的。”
3.《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无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经营农业机械的。
处罚种类: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无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经营农业机械。”
2.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无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处罚种类: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
无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2.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技术等级证书。”

北京市大兴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共12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备案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冷库、市场、饭店、宾馆、餐厅、食堂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冷库、市场、饭店、宾馆、餐厅、食堂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动物养殖、经营、诊疗、收容,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开办动物交易市场,举办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其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并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停止其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未按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与从事动物诊疗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
七、违法行为名称: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饭店、宾馆、餐厅、食堂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
八、违法行为名称:加工、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而出售、调运、携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随报随检。运输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启运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到达预定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工、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者补检;无法实施重检、补检的动物产品,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重检、补检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加工、经营行为人承担。”
九、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牛、羊、鸡、鸭等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市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牛、羊、鸡、鸭等动物的屠宰厂(点)应当领取定点屠宰证,定点屠宰证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牛、羊、鸡、鸭等实行定点屠宰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名称: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
处罚依据: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检,并处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免疫标识、验讫印章,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大兴区渔政监督管理站行政处罚(共24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鱼或违反规定捕鱼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名称: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名称:荒芜水域、滩涂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处罚种类: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六、违法行为名称: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八、违法行为名称: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违法行为名称: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法行为名称: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外国人擅自进行水生野生动物考察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大兴区农机服务中心行政处罚(共5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联合收割机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联合收割机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联合收割机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的;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的;联合收割机运转时离开工作岗位的;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安全防护措施不全的;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有其他违反联合收割机作业安全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20元以下罚款:(一)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三)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的;(四)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的(五)联合收割机运转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六)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的;(七)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安全防护设施不全的;(八)有其他违反作业安全行为的。”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执行。农机监理机构收到罚款,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二. 违法行为名称: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不按规定参加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的;持学习证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的;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的;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联合收割机其他位置乘坐、停留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二)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三)不按规定参加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的;(四)持学习证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五)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的;(六)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联合收割机其他位置乘坐、停留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的。”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执行。农机监理机构收到罚款,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三.违法行为名称:驾驶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的;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挪用、转借牌证的;涂改、伪造、冒领牌证的;使用失效牌证的;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失效牌证
法律依据:
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或试销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一)驾驶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的;(二)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三)挪用、转借牌证的;(四)涂改、伪造、冒领牌证的;(五)使用失效牌证的;(六)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2.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执行。农机监理机构收到罚款,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四.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作业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没收牌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购置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的除外。”
2.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禁止转借、涂改、伪造牌证。”
3.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涂改、伪证牌证的,给予吊销或者没收牌证的处罚。”
五.违法名称: 未按规定申领驾驶证、审验驾驶证或无证驾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法律依据:
1.《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田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从事农田作业。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必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2.《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作业。”
3.《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机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章作业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北京市大兴区植物检疫站行政处罚(共6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违法行为名称:伪造、 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 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植物保护站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对涂改植物检疫证书的,处30元至50元罚款;
 (二)对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的予以通报,并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10%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三)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违法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进京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本办法补办检疫手续外,对违法个人并外50元至1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检疫对象扩散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
(四)未经市植物保护站审查批准,违法从国外引入农业植物种、苗的,或者将未经隔离试种的种、苗转让、赠送和销售分散种植的,除应依法补办手续外,对违法的个人处3元至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检疫对象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法行为名称: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5%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10%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 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或者货值5%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10%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六、违法行为名称: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10%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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