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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下)
来源:北京大兴信息网 日期:2006-07-25

26.《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装备和技术人员、维修工,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考核标准及办法由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7.《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3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条一款“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一)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二)有与从事动物诊疗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动物诊疗单位和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31.《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三条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32.《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33.《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34.《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三条一款“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北京市动物诊疗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三条二款“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动物诊疗审核管理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区的动物诊疗审核管理工作,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35.《北京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的管理工作。”
36.《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37.《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工作。”
38.《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39.《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三款“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40.《北京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由市农业局统一监制。各县(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机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工作,并在市农机监理总站备案。”
41.《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42.《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遵循公正、公开、规范、方便的原则,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跨区作业市场。”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跨区 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跨区作业期间发生农机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根据农时季节在本县范围内设立跨区作业接待服务站,公布联系方式和工作规范,掌握进入本辖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做好有关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跨区作业队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主体名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一章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一章第三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条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主体名称:北京市大兴区植保植检站
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 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三) 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4、《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保护站。各县(区)农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站。”
(三)主体名称: 大兴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2、《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二款“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受同级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指导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区、县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
承担兽医卫生监督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对违反 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6、《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三条二款“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工作,并依法对相关单位进行监督。”
7、《北京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申报管理工作。”
8、《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三款“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9、《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四)主体名称:北京市大兴区农机服务中心
1、《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3、《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购置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监督管理结构发给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4、《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田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方可从事农田作业。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必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者补审后仍不合格的,不得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5、《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除道路运输外,发生农用机械安全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建立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考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3号令《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43号令《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拖拉机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拖拉机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12、《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3、《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14、《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执行。农机监理机构收到罚款,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三、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主体名称:大兴区种子管理站
依据: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二)主体名称:大兴区畜牧水服务中心
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三)主体名称:(无依据授权的)
1.大兴区种植服务中心
2.大兴区畜牧水产服务中心
3.大兴区农机服务中心

说明:
2001年机构改革以后,原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和农机局改为服务中心,原行政管理职能划归农委,而相应的执法人员及装备、设备没有归入。目前没有相应的执法人员和装备、设备,为保证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正常开展,农委只能将行政执法工作相应的委托给三个服务中心。(目前,全市除朝阳区外农业执法工作和我区基本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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