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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下)
来源:北京大兴信息网 日期:2006-07-25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十五.本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财物、罚款、取消评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十六.本市重点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财物、罚款、取消评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十七.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过程中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十八.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过程中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十九.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过程中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十.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十一.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十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十四.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十五.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十六.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十七.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招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十八.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招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十九.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十.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十一.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中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十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分包人再次分包中标项目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十三.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十四.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十五.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十六.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招标人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十七.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价格违法行为
五十八、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五十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六十、不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六十一、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证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政党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低价倾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如实提供调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6、《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作出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六十二、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经营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资料予以没收,并妥善保管,没收材料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填写《提供虚假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经营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六十五、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收费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或者机构变更、撤消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㈠、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㈡、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的;㈢、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㈣、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㈤、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有前款第㈡、㈢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有第一款第㈠、㈡、㈢、㈣项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收费。”
煤炭违法行为
六十六.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强制停产、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六十七.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六十九、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 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七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
第四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1)违法行为名称
     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2)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销售、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三、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第四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第四十七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电力违法行为
七十五、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向用户收电费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责令返还收取的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六、未按照国家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收电费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责令返还收取的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七、超越权限制定电价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责令返还收取的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八、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责令返还收取的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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