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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上)
来源:北京大兴信息网 日期:2006-07-25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一.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将必须招标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对部分或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资料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六.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七.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八.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九.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一。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施歧视待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三.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向他人泄露标底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六。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七.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八.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售出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十九.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售出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十.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十一.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十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十三.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十四.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十五.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十六.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十七.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十八.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年至二年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十九.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年至二年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十.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年至二年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十一.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人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年至二年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年至三年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上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十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年至三年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令)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上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函[2002]90号)
 “一、原则同意《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职责分工》),由你办自行公布并组织试行。”
4.《关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京编办函[2002]47号)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十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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